人大监督法院工作的意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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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人大监督法院工作的意义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反思

  一、个案监督产生的原因分析

  个案监督,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法院正在审理或已审结的具体案件所进行的直接干预。个案监督作为一种并不太正常的监督形式,颇具有中国特色,其产生也绝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层次的原因。

  1.司法不公是个案监督产生的现实原因

  司法公正可以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也为维持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所必须。博登海默曾说:“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或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肌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些创伤日益增多,也有可能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就在我们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迈进的过程中,司法不公却成了一个最大的绊脚石。虽然“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并非所有法官的真实写照,但由此可见老百姓心中的司法形象。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在某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司法机关本应廉洁公正,执法如山,面对屡禁不止的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人民群众对之深恶痛绝,从而强烈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监督。

  2.司法监督不力是个案监督出台的直接原因

  就目前而言,司法的法律监督体系是复杂的。如果把司法狭义地理解为法院审判的话,那么,法律监督体系还是完备的:上有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二审,指令再审或者提审),下有当事人的制约(上诉);前有检察院的专门监督(抗诉),后有同级人大的工作监督(质询、评议、审查工作报告);内有本级院长的监督(提起监督程序),外有群众舆论监督。上下前后内外的监督不可谓不周全,然为何依然不公?关键在于上述监督形式各有一定弊端,使之没有形成一股合力。如一审法官往往就某些疑难案件逐级向庭长、院长、乃至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其结果自然使院长、上级法院的监督流于形式;再如由于检察院对一个判决是否抗诉往往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按照司法实践中的说法,没有120%的把握,就不要抗诉,这就导致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能力大大削弱。而人大对法院的一般工作监督由于太过宏观,往往是按年初的工作计划,由法院先写好工作报告,再给人大审查。这种监督往往浮于表面,没有深入其实质。由此可见,尽管监督之看起来相当严密,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得到很好执行,致使错案冤案层出不穷而并不能得到有效避免,这样那些错案的受害人或其家属往往去找当地权力机关-人

  大及其常委会申诉。于是,为个案处理不公而向人大提起申诉就多了起来,人大的个案监督也就随之出台。

  二、实行个案监督的利弊分析

  “存在就是合理”。个案监督作为一种司法监督形式,其形成毫无疑问有一定合理性。在现实中,人大通过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也确实纠正了许多违法审判造成的错案、冤案,对遏制司法腐败,防止司法不公起了很大作用,也获得了社会舆论的如潮好评。乃至有人提议为个案监督立法,为人大开展个案监督确立法律依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人大个案监督虽能收一时之效,但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目标来看,个案监督却是利少弊多。在此着重分析一下弊端:

  1.个案监督易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

  司法独立(这里仅指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说已具有“公理”性质。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我国宪法也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只能说是“相对独立”,即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审判机关是独立的,而对权力机关来说,则是不独立的,法院的审判权来源于人大权力,并受人大的监督。这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相吻合的,也是必要的,但这种相对性并不否认它在运作中的独立性。相对性是指它的来源和地位而言,而独立性则是指其运行原则和方式而言。也就是说,一旦人大把国家审判权赋予法院,人大也就不能违反宪法和它自己作出的国家机关权限划分的决定,或出于各种权益考虑而收回已授与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或自行行使对某一案件的审判权或对法院依法行使的审判权进行具体的干预,否则,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出现另一个由权力机关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国家法制与司法的统一将遭到破坏

  .

  就我国目前状况来看,强调司法独立,树立法律权威尤显重要。在历史上,我国缺乏独立司法的传统,行政与司法的合一,是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而在近、现代,虽然有别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建立起来,但由于政治制约机制的极不健全,司法始终是弱小的,经常性乃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甚至军事的干涉和破

  坏,甚至曾出现“无法无天”的局面。从司法实践上来看,目前干涉司法的因素甚多,司法机关要独立行使其职权在许多地方和许多情况下还十分困难,就连那“相对独立”也很难保障。例如审判机构的经费却要地位相同的行政机构来控制,难免不出现“法院手捧帽子向政府乞讨”的尴尬。因司法机关的人员、资财、生活和办公条件都受当地制约,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十分困难,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将使已十分脆弱的司法独立更加笈笈可危,审判机关头上又多了一道“紧箍咒”。由于人大掌握法院的人事任免权,质询权等,人大一旦插手具体案件,不可避免地干扰审判人员的自由判断和独立意志,并演变为事实上的审判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从而侵犯审判机关依法应当享有的独立性。

  2.个案监督并不能杜绝司法不公

  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是个案监督产生的主要原因。从我国目前司法现实来看,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前文所述司法监督不力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由于法院受地方辖制,实践中可能成为实现地方利益的工具,从而产生司法不公;二是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在我们这个“人治”历史颇为悠久的国家,某些掌权人物出于这样或那样的考虑,于法不顾,直接干预审判或施加压力要贯彻其意志是很常见的,极易产生司法不公;三是法官资质和经济、身份保障不够。“法官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虽然近有法官法的颁布以提高法官素质,但总的来看,由于法官与一般公务员并无明显区别,进入标准不高,资质要求不严,大量法官无论就其业务能力还是就其精神品格都难以做到独立而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再加上法官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收入相比诱惑太大,可能因为利诱腐蚀而在实际上出卖审判权。

  针对以上产生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个案监督由于其自身的缺陷,并不能有效克服之:

  (1)个案监督并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地方各级人大乃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代表均由当地选举产生,可说是当地利益的代表,不可避免地某些代表会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如果地方各级人大出于维护本地利益的考虑,对一些审理结果对地方财政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以个案监督的名义向法院施加压力,那么本来就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地方的法院和法官能够和敢于置地方利益和自身前途于不顾,仍然坚持刚正不阿,严格依法办事吗?显然这种可能性不大。

  (2)个案监督也不能消除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我国人治的观念根深蒂固,法治起步太晚,权法相争的局面时有出现,并往往经常是权力取胜。这是一个观念问题,也是一个体制问题,仅靠一个只能治表,不能治本的个案监督就想消灭之,显然是不现实的。相反,如前文所述,人大的个案监督实际上使权

  力机关负有司法职能,由于目前对权力机关还不能进行有效监督,同样可能造成人大滥用职权。由于人大的权威性和地位至上性,它一旦滥用职权,则会有恃无恐,比党政机关更为无所顾忌。

  (3)现代法治的发展要求国家审判权由特殊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机关来行使。西方各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都经历了法官职业化的阶段

  .我国以前法官的素质确实不敢恭维,但随着法官法的实施,特别是随着司法统一考试推行,法官的素质将会大大提高,这是不容置疑的,况且他们还有多年司法实践的锻炼。而人大代表并不是都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也不一定比法官有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从另一角度看,人大代表的道德水准也不一定比司法人员更崇高,谁也不能断言人大在进行个案监督时就不会发生腐败,而人大腐败由于缺乏有效监督,可能比司法腐败的祸害更为深远。

  由上得出一个结论,人大的个案监督往往难以实现其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初衷,甚至会造成相反的结果。

  3.人大的个案监督会造成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由于个案监督的线索主要来源于“受不公正裁判”的当事人的控告、申诉以及个别领导的批示,所以听到的往往是一面之词,而据此一面之词去监督个案,要求司法机关作出合理解释,甚至作出一些决定,其结果很可能是实现了这方当事人的“公平”,却又损害了别一方当事人的“公平”。而一旦人大通过个案监督纠正了一些案件(且不论其正确与否),就会促使和鼓励更多的对司法裁决不满的当事人向人大上访和申诉,人大权威和监督力度增强了,可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神圣性却又下降了(这是一个反比例关系)。本来已终审裁决的案件,会由于人大的“个案监督”而久拖不决或使判决翻来覆去。当事人为求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司法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司法程序内部解决,如取证查证、上诉申诉、申请抗诉等,而是托人使力,向各级人大“公关”,力图以人大个案监督的方式翻案,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公民对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对司法活动没有合理的预期,社会上的纠纷、矛盾不能很快平息,同时也造成社会对法治充满疑虑。例如《南方周末》所载《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一文所报导的事例,一件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历时八年,先后经地方两级法院审理,又经最高法院两次改判,但在该市人大的纵容下,最高法院的判决居然在当地无法得到执行。在此我们不得不对人大的个案监督产生质疑,姑且不论判决的公正与否,仅从有关人大纵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产生效力的最高法院判决而言,其效果已构成了国家法制统一与权威的破坏。

  4.个案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司法活动在力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总体秩序的同时,还要兼顾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力求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就是说,司法活动要追求的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正是基于此,西方一些国家很早就确立了“一案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这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客观要求,我们不妨好好借鉴。因为诉讼资源是有限的,一味地追求单一个案的客观真实,而浪费大量的诉讼资源是不合算的,其结果是造成诉讼效益总体低下,不利于社会诉争的全面解决,特别是我国目前对司法工作评价处于“低调”的情况下,如果个案监督条例一旦出台,人大将会门庭若市,为此,人大必将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作为一个主要职能并非司法监督的机关,人大是否能够承受如此巨大的运作成本?结果是不言而喻的。

  三、人大对法院监督方式的理性定位

  笔者强调审判独立,反对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但并非否定人大对法院的正常监督。相反,为了实现审判公正,审判权必须受到人大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并且这方面的工作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问题关键是人大对法院监督方式的选择,应以不打破现行宪法所设计的政体平衡为上: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已经分配给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人大不能取检察机关而代之,发展为法律监督机关;国家审判权已授与了法院,人大也不能拥有最后的裁判权,发展成为终审法院。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加强法律实施的监督意味着加强检察机关的职能以及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与监督,而不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自身的司法干预权或收回部分法律实施的监督权。因此,笔者认为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定位于在宪法规定权限内的整体监督,而非个案监督;应是事后监督,而非事前或事中监督;应是间接监督,而非直接监督。

  所谓整体监督,即指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与其职能相一致,只能在宪法规定的权限内,充分行使其对法院的工作报告审议权,对审判人员的提名与罢免权,对审判工作的质询权和视察权等,来纠正审判活动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或重大的、主要问题,而不能立足于个案,不能代行司法机关的职能,去认定事实和证据乃至具体适用法律。从权力运行机制来看,人大掌握着对审判机关的宏观控制权,可以左右审判机关的发展方向。近年来,人大对审判机关年度工作报告的赞成票降低,使审判机关已经承受了相当大的压力,足以迫使其主动反省工作上的失误,接受人大的监督和指导.可见,只要切实落实好宪法规定权限内的司法监督权,就足以控制司法的发展方向。

  事后监督,即指人大在对法院监督时,不能直接介入或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子作出决定或发表任何意见。审判机关有无违法,只能在其裁定、判决作出之后才能发现,因此,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一般应是事后进行。对已生效的判决如果确实发现存在问题,人大可以通过听取汇报、询问或质询的方式加以监督,但不能通过决议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案件,人大一般不宜象司法机关那样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甚至传唤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出建议或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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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间接监督,是指人大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时,主要或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不能越俎代疱,不能直接处理案件,改变原认定的结论和采取的措施,而是要把监督的意见交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办理,应该纠正的案件由他们按法律规定予以纠正,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89年3月28日向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就已指出:“纠正错案应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人大在监督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这一观点实际上否定了人大直接监督个案的权力。

  李鹏委员长在1998年9月16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上指出:“人大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支持审判、检察机关公正司法,而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使人大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我们应以此为指导,把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定位于整体监督、事后监督和间接监督,在宪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不断规范和强化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参考文献: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和方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490。

  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J].法学,1998,(12):37。

  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调整机制[J].法学,1999,(1):21。

  HaroldBorman:LawandRovolution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3,。

  参见《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61,154。

  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J].法学,1999(9):15。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507。

篇二:人大监督法院工作的意义

  

  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不但必要而且可行

  于晓青;李永红

  【期刊名称】《人大建设》

  【年(卷),期】1999(000)011【摘

  要】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否对同级法院进行个案监督,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司法独立是法治的要求,权力机关虽然有权对法院进行工作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是宏观的,即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只作事后的总体监督,而不宜作微观的个案监督,否则,司法独立将受到损害。笔者认为,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非但无损司法独立,反而有助于司法与法外因素的抗衡,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个案监督作为人大监督司法的一种形式,不但必要,而且可行。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的必要性对于法治而言,司法公正是其必要条件。正如立法民主才能制定良法一样,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障司法公正。然而,司法独立仅仅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总页数】3页(P9-11)

  【作

  者】于晓青;李永红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624【相关文献】

  1.从人大"个案监督"到"代表参与诉讼调解"——地方人大与法院关系的"变"与"常"[J],何俊志;王伊景

  2.也谈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J],贺日开

  3.人大个案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的矛盾性和兼容性探析[J],刘德兴;李延锋

  4.人大个案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相关矛盾的解析[J],冯涛

  5.对人大个案监督的规范性考察——以湛江市人大代表近五年来对法院所提建议情况为研究依托[J],丁永平;李若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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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人大监督法院工作的意义

  

  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

  一、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指地方人大常委会对由其任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监督。主要监督其司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和规范,对违法失职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直至撤职。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开展对法职人员的监督,不仅是充分行使人大监督权的客观要求,也是保证充分行使人大决定权、任免权的重要基础和补充。强化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意义和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开始形成,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依靠法律规范、处理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的环境氛围初步形成。但是,面对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作为担任国家司法职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自身的工作人员队伍素质与客观要求差距较大,部分法职人员的政治素质不高,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较低,特别是少数法职员司法不公、贪赃柱法,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司法机关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最终的、决定性的环节,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不适应,不能准确执行法律,法律确定的社会关系就会遭到破坏,社会就会失去稳定。可以说,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已经成为影响民主法制建设的最主要的制约因素,因此,必须着力增强对法职人员的监督,不但要有国家司法体制的内部监督,而且还必须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对由其任命的法职人员的司法监督,使之真正成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人民利益的保护者。

  2、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基本职权。根据由谁产生、对谁负责、受谁监督的立法原则,我国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的法职人员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理所当然的要对人大常委会负责,并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关系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是否能够完全实现的问题。目前,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理论研究和工作实践上,比较重视的是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而把对人的监督有所忽视了。其实,对人的监督与对事的监督是紧密相连、高度统一的。事情总是要由人去决定、去办理的,某个机关的行为,必然有相对应的行为主体,有违法失职行为,也就有相对应的违法失职行为人,这种行为和主体的对应关系,决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人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的高度统一性。只有把对人的监督同法律监督工作监督紧密结合,人大的监督才是完整的、全面的和有效的,才是真正充分行使了人大监督。

  3、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的必要手段。从人大工作程序上看,增强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不仅是提升人大权威,增强监督力度的关键,而且是行使好人大常委会其他职权的重要基础和保证。首先,人大的任免权要依靠人事监督来提供依据,对法职人员的任免,必须借助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来作为基础,没有平时充分的监督,就无法了解和掌握被任命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其是否具备任职条件,这样的任命,必然会变成没有依据的虚置权力;没有对日常司法实践的具体监督,就无法了解法职人员的实际情况,更无法掌握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的问题,无法解决和处理违法失职的行为,人大对法职人员的撤职权也无从谈起。其次,人大的决定权也是与人事监督紧密相连的,没有对法职人员全面的监督,就无法掌握真实情况,无法准确估价和判断司法工作的宏观态势,因而,也就不能有的放矢的作出相关司法工作全局的决定和决议。

  二、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所存有的问题

  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力度不够,首先是思想认识上的偏差。一些同志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准确,把宪法中关于两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规定,片面地延伸到人大监督权上,因而,在对法职人员的监督工作上自我束缚,不敢大胆行使职权。目前,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还存有以下几个问题:

  1、人大任免权虚置。在对法职人员的任免上,既缺乏任前的深入了解,又没有必要的考察考核手段,在任命上仅仅简单的履行法定程序,因而出现了只要提请就通过的局面。客观上形成了人大对法职人员的任命,仅仅形式上走过场,没有实质性的监督意义。

  2、监督见事不见人。人大常委会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偏重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忽视对法职人员的监督。即使是开展代表评议活动,也是只评议机关或案件,很少把评议的目标指向具体的行为人。

  3、信息渠道不畅通。法职人员的任命是由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职人员的了解却缺乏必要的信息来源,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常是在常委会例会上提请任命时,才知道要任命哪些人,因而只能凭借会议上提供的简单书面材料作为了解被任命人的依据。对被任命的法职人员的实际工作水平、公正司法意识等都无从掌握,就参与表决,如果出现问题,就会损害人大常委会的形象和威信。

  三、强化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的对策

  1、提升对法职人员监督工作的认识。要准确认识和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地方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这些规定明确地强调了人大常委会不仅要监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而且也要监督这些机关的工作,这是人大无可争辩的职权和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真正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人大常委会应对所有由人大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建立监督档案,使之形成全面的跟踪式的监督体系。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法职人员,要与例会通知一样,至少提前15天告知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提供任职的相关材料,使其有充足的时间调查了解被任命人员的情况。

  2、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应该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人大代表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阶层,直接接触基层群众,能够广泛地了解群众的反映,把群众的监督变为人大监督,是提升监督效力的最佳途径。另外,为增强对法职人员实际工作情况的了解,应该广泛动员人大代表积极参加庭审旁听活动,因为监督权最终是由人大代表行使,因而人大常委会要组织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定期旁听庭审情况,直接了解法职人员的工作情况。通过旁听既可起到监督作用,促进法职人员公正司法,又能全面具体地了解法职人员的素质,为人大的监督和任免提供可靠依据。新晨范文网

  3、增强人大信访监督的信息反馈。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持续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持续增强,人大信访工作已经成为人大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信息渠道,要充分发挥人大信访监督的作用,建立信访监督的信息反馈制度,配合相对应的人事监督档案,及时将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出的司法人员的问题,反馈至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为对法职人员监督的参与依据。

  深入开展对法职人员的评议。人大代表开展评议活动,是强化人大监督的一种好形式,通过代表评议,可以达到鼓励先进,激励后进,褒奖优秀,惩戒平庸,弘扬清廉,惩治腐败的目的。各级人大要把评议活动扩展到对法职人员的评议,每年有选择地评议一部分法职人员,使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变成一开个经常性的工作。

  4、坚持个案监督和错案追究制度。最近几年,各地普遍建立了个案监督和错案追究制度,这是强化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的一项有效措施,要充分发挥其制约功能,运用强制手段纠正错误,追究责任,对徇私枉法、贪赃索贿的法职人员,敢于查处,敢于撤职,使人大的撤职权真正发挥效力。要提升人大常委会对重大案件的监督规格,对社会关注的显失公平的案件,要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在纠正问题的同时,严厉追究责任人的法纪责任,以此来提升人大监督的法定效力,促进司法机关和法职人员依法办事、公正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

篇四:人大监督法院工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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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接受人大监督的经验材料/经验材料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人民通过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正确充分行使审判权力,必须有人大进行相应的监督。在依法治国成为基本治国方略的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如何进一步接受人大的监督,对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课题。

  一、人大监督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影响与作用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既是对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科学监督,又是对法院的各项工作的支持和促进。实践证明,法院工作只有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合拍、共振,与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一致,才能体现其司法价值、真正实现其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才能在实践中及时地发现问题,有效地解决司法难题,法院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才能有新提升,法院整体工作才能有新发展。

  1、接受人大监督是实践“三个至上”的需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三个至上”相互依托,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必须始终坚持的重要指导思想。实践“三个至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是做好司法工作的最终目标,是衡量司法工作得失成败的重要标准。为此,我们必须带着深厚的感情为群众排忧解难、化解矛盾,实现司法公正;准确理解法律精髓,弘扬司法文明;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确保司法廉洁。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1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百度文库

  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通过人大的有力监督,能够保证人民法院严格执法、公正裁判,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

  2、接受人大监督是公正司法的需要。守好公正底线,就是守住了人民法院的生命线。每个法官都必须在思想上始终清醒、政治上始终坚定、工作上始终尽责、作风上始终务实、办案上始终清廉,才能担负起守好公正底线的基本职责。当前,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及人民法院个别审判人员文化素质不高、业务水平较低、廉洁自律较差等导致办案过程中执法不严、裁判不公,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通过人大监督这种有效方式,有利于帮助法院预防和及时纠正失误、挽回影响,有利于进一步促进人民法院提高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3、接受人大监督是和谐司法的需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司法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体现了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特征。然而,由于在司法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规范、不细致、不深入的情况,司法者与当事人之间容易形成紧张、猜疑、排斥的非正常关系,导致案了事不了,重访、缠访、越级访现象时有发生,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不和谐因素。通过人大监督,既能规范司法行为,又能了解群众的需求、想法和呼声,使司法者与当事人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和谐司法。

  二、人大对人民法院实施监督的职权

  要正确理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实现有效监督的意义,就必须对这种监督的法律依据进行正确的学习和理2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百度文库

  解,根据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的监督职权主要有:

  1、一般监督。人大有权听取、审查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组织人员视察人民法院的工作,就人民法院专项工作进行检查。

  2、质询权。人大有权对人民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提出质询,在质询中应引用有关法律规定,指出人民法院违背了哪些法律规定,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使人民法院认识错误,纠正错误,提高工作水平。

  3、任免权和撤销权。人大依法选举和任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这是《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

  4、特定问题调查权。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其认为的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重要的案件进行调查,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5、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人民群众认为人民法院的干警存在违法违纪、裁判不公、徇私枉法等行为,可以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控告、申诉,由地方人大责令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处理。

  三、人民法院接受人大监督的实践

  目前,人民法院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中存在一些难点,如法院与人大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不完善、法院自觉接受监督的力度不大、个案监督与业务监督的界限不明显等等。为此,人民法院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变被动接受为主动联络、变局部监督为全面监督。要组织开展一些行之有效的活动,加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联系、理解与沟通,扩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层面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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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首先,人民法院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讲成绩不夸大其词,谈问题不遮不掩,对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要认真对待,虚心听取,在每次人代会审议法院工作报告期间,应派出干部深入各代表团,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的意见和建议,对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加以整理,印发各部门对照检查和整改,并将整改意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其次,人民法院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对一定时期法院工作的难点、热点和焦点问题以及新颁布的重要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使人大常委会可以从不同层次和侧面了解人民法院的工作情况,依法监督和纠正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批评、意见,有的放矢地解决法院工作中的实际问题,防止审判工作出现偏差,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司法。

  2、及时办理人大交办的信访案件。一是建立人大交办信访案件登记制度。为便于全程跟踪人大交办的信访案件落实情况,人民法院应实行严格登记制度,对人大交办的每一起案件都由立案庭进行详细的登记,包括来信机关、来信人、反映的内容、来信时间、查处等详细情况,使之一目了然。二是建立人大交办信访案件督办制度。工作中要把认真查处人大交办的信访案件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应由法院相关机构负责和人大及其代表联络,并具体负责督办每一起信访案件,直接对院长负责,逐件报告处理结果。三是建立人大交办信访案件查处制度。对于人大交办的信访案件,人民法院应组成专门小组进行核实处理,对于反映情况属实的,进行严肃查处,对于查证不属实4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百度文库

  的,给人大做好解释工作,并及时进行反馈,以保证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3、主动接受人大评议、检查、视察。一是全面接受人大评议。基层人民法院在积极接受人大评议法院工作的同时,也应要求所属的人民法庭虚心接受各乡镇人大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改进人民法庭的工作。二是接受人大代表检查、视察。坚持诚恳地接受人大代表对法院某一时期审判工作的视察、检查,针对检查、视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和批评意见,人民法院要虚心接受,慎重对待,及时改进。

  4、认真负责地报告重大工作情况和工作安排。对上级法院的会议精神、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部署、重要工作情况以及重大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始终注意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以便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了解掌握法院工作动态,从宏观上监督、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对法院重要人事安排及拟提任免干部,注意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情况,以便于人大常委会全面了解情况,强化监督和考核。对违法违纪人员追究情况做到按期向本级人大如实报告,重大案件一件一报。

  5、人民法院制定的规定、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大审查。人民法院依法制定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应报送人大进行详细、认真地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相应文件,人大应帮助人民法院排除干忧,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对那些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人大应当决定撤销。

  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根本保证。基5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百度文库

  层法院必须更加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严格依法办事。这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接受人大监督的经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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